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 3 頁
www.ibe2005.net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07-3-30 7:05:46 

第二十九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證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 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 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輸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四)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 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 限期改正期間;
(三)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稱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 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稱必須名副其實;
(四) 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 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 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 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 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 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 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 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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