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1994年8月23日國務院令第163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環境缺碘、公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損傷。
第三條 國家對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工作。
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七條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并取得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后,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第八條 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碘鹽中碘酸鉀的加入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九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未達到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第十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并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十一條 碘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交通部門必須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年度、月度運輸計劃,及時運送。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二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區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的碘鹽庫存量。
碘鹽和非碘鹽在儲存場地應當分庫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
第十三條 碘劑的購置費用以及鹽業企業因加碘而發生的各種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劃定碘缺乏地區(以下簡稱缺碘地區)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優先保證缺碘地區居民的碘鹽供應;除高碘地區外,逐步實施向全民供應碘鹽。
對于經濟區域和行政區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區,應當按照鹽業運銷渠道組織碘鹽的供應。
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十六條 在缺碘地區銷售的碘鹽必須達到規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缺碘地區食用鹽市場。
對暫時不能供應碘鹽的缺碘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暫時供應非碘鹽;但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其它補碘的防治措施。
對缺碘地區季節性家庭工業、農業、副業、建筑業所需的非碘鹽和非食用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組織供應。
第十七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貨。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碘鹽批發企業進貨,不得從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碘鹽。
第十八條 碘鹽批發企業在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保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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