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辦法第 4 頁
第五章 鑒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加科技成果鑒定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科學道德和職業道德規范,抵制各種不正之風對鑒定工作的干擾,保證科技成果鑒定的嚴肅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請鑒定過程中,應當據實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包括真實的實驗記錄、國內外技術發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結論的參考文獻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參加鑒定的有關人員贈送禮金(含有價券)和禮物。
第三十條 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應當對被鑒定的科技成果進行實事求是的評價,評價結論應當科學、客觀、準確。
第三十一條 組織鑒定單位和主持鑒定單位應當嚴格控制鑒定會的規模,除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和少數必要的管理人員外,不得邀請其他人員參加。 組織鑒定單位和主持鑒定單位對在科技成果鑒定中出現的不正之風,應當及時制止并嚴肅查處。
第三十二條 國家科委對正在進行或者已經完成的科技成果鑒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責令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時糾正;錯誤嚴重而又處理不當的,有權組織復核和查處。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正在進行或者已經完成的科技成果鑒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責令授權組織鑒定的機關及時糾正;錯誤嚴重的,可以直接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對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組織鑒定單位可酌情發給技術咨詢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竊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組織鑒定單位應當中止鑒定。已經完成鑒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已經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組織鑒定單位或者主持鑒定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鑒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玩忽職守,故意作出虛假結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取消其承擔鑒定任務的資格。
第三十八條 參加鑒定的有關人員,未經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被鑒定科技成果的關鍵技術的,應當依據有關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給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6日國家科委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辦法第 4 頁》同時廢止。
教育部科技發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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