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辦法第 3 頁
第四章 鑒定程序
第十七條 需要鑒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根據任務來源或者隸屬關系,向其主管機關申請鑒定。 隸屬關系不明確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八條 申請科技成果鑒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約定或者計劃任務書規定的任務;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人員名次排列異議的權屬方面的爭議;
(三)技術資料齊全,并符合檔案管理部門的要求;
(四)有經國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科技信息機構出具的查新結論報告。
第十九條 組織鑒定單位應當在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明確是否受理鑒定申請,并作出答復。對符合鑒定條件的,應當批準并通知申請鑒定單位。對不符合鑒定條件的,不予受理。對特別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請的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可以報請上一級科技成果管理機構組織鑒定。
第二十條 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由組織鑒定單位從國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科技成果鑒定評審專家庫中遴選,申請鑒定單位不得自行推薦和聘請。
第二十一條 組織鑒定單位或者主持鑒定單位應當在確定的鑒定日期前十天,將被鑒定科技成果的技術資料送達承擔鑒定任務的專家。
第二十二條 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在收到技術資料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并準備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科技成果鑒定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計劃任務書要求的指標;
(二)技術資料是否齊全完整,并符合規定;
(三)應用技術成果的創造性、先進性和成熟程度;
(四)應用技術成果的應用價值及推廣的條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意見。
第二十四條 鑒定結論不寫明“存在問題”和“改進意見”的,應退回重新鑒定,予以補正。
第二十五條 組織鑒定單位和主持鑒定單位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核,并簽署具體意見。鑒定結論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組織鑒定單位或者主持鑒定單位應當及時指出,并責成鑒定委員會或者檢測機構、函審組改正。
第二十六條 經鑒定通過的科技成果,由組織鑒定單位頒發《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
第二十七條 科技成果鑒定的文件、材料,分別由組織鑒定單位和申請鑒定單位按照科技檔案管理部門的規定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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