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第 12 頁
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第 12 頁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中醫藥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一)未建立藥事管理組織機構,藥事管理工作和藥學專業技術工作混亂,造成醫療安全隱患和嚴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配備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建立臨床藥師制,不合理用藥問題嚴重,并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未執行有關的藥品質量管理規范和規章制度,導致藥品質量問題或用藥錯誤,造成醫療安全隱患和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藥學部門從事藥品購用、調劑或制劑活動的;
(五)將藥品購銷、使用情況作為個人或者部門、科室經濟分配的依據,或者在藥品購銷、使用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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