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 3 頁
www.ibe2005.net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07-4-1 21:31:29 

第三十六條 單采血漿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對負責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涂改、偽造、轉讓《供血許可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收繳《供血漿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血制品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按照生產假藥、劣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使用無《單采血漿許可證》的單采血漿站或者未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單采血漿站及其他任何單位供應的原料血漿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漿的;
(二) 投料生產前未對原料血漿進行復檢的,或者使用沒有產品批準文號或者未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進行復檢的,或者將檢測不合格的原料血漿投入生產的;
(三) 擅自更改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的,或者將檢驗不合格的產品出廠的;
(四) 與他人共用產品批準文號的。
第三十九條 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其他單位出讓、出租、出借以及與他人共用《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或者供應原料血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包裝、儲存、運輸、經營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成品庫待出廠的產品中,經抽檢有一批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指標,經復檢仍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撤銷血液制品批準文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所進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漿和違法所得,并處所進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漿總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血液制品檢驗人員虛報、瞞報、涂改、偽造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原料血漿,是指由單采血漿站采集的專用于血液制品生產原料的血漿。
供血漿者,是指根據地區血源資源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并經嚴格審批設立,采集供應血液制品生產用原料血漿的單位。
第四十六條 原料血漿的采集、供應和血液制品的價格標準和價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一律予以關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單采血漿站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的時間,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錄入:管理員 責任編輯:中醫五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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