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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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94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紅十字標志的嚴肅性,正確使用紅十字標志,依照紅十字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紅十字標志是白底紅十字。
第三條紅十字標志是國際人道主義保護標志,是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特定標志,是紅十字會的專用標志。除本辦法規定的外,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紅十字標志。
第四條紅十字標志具有保護作用和標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紅十字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紅十字標志的保護性使用
第六條紅十字標志的保護性使用,是指在武裝沖突中,沖突各方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佩帶紅十字標志的人員和標有紅十字標志的處所及其物品、醫務運輸工具,必須予以保護和尊重。
第七條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志使用時,不得在標志上添加任何內容。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志使用時,用在旗幟上的,紅十字不得觸及旗幟的邊緣;用在臂章上的,紅十字應當置于臂章的中間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紅十字應當置于建筑物頂部的明顯部位。
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志使用時,應當在盡可能遠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認;在夜間或者能見度低時,應當以燈光照明或者用發光物裝飾。
第八條在武裝沖突中,下列人員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志:
(一)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三)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際紅十字組織和外國紅十字組織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四)軍用的和民用的醫務運輸工具上的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
(五)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內外的志愿救助團體人員和民用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
第九條在武裝沖突中,下列機構或者組織及其處所、物品、醫務運輸工具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志:
(一)武裝力量的醫療機構;
(二)參加救助活動的紅十字會;
(三)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內外的志愿救助團體和醫療機構;
(四)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際組織。
第十條使用保護紅十字標志的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由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部門簽發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人員、處所及其物品、醫務運輸工具,和平時期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志作為標記。第三章紅十字標志的標明性使用 第十二條紅十字標志的標明性使用,是指對與紅十字活動有關的人或者物的標示。
第十三條紅十字作為標明性標志使用時,在紅十字下方必須以紅十字會的名稱或者名稱縮寫,并不得將紅十字置于建筑物頂部。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會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佩帶標有紅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職責時,可以佩帶標有紅十字的小尺寸胸針或者胸章。
第十四條下列人員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
(一)紅十字會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會員;
(三)紅十字青少年會員。
第十五條下列場所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
(一)紅十字會使用的建筑物;(二)紅十字會所屬的醫療機構;
(三)紅十字會開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下列物品、運輸工具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
(一)紅十字會的徽章、獎章、證章;
(二)紅十字會的印刷品、宣傳品;
(三)紅十字會的救災、救護物資及運輸工具。
第十六條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以外需要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的,由紅十字總會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紅十字標志的嚴肅性,正確使用紅十字標志,依照紅十字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紅十字標志是白底紅十字。
第三條紅十字標志是國際人道主義保護標志,是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特定標志,是紅十字會的專用標志。除本辦法規定的外,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紅十字標志。
第四條紅十字標志具有保護作用和標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紅十字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紅十字標志的保護性使用
第六條紅十字標志的保護性使用,是指在武裝沖突中,沖突各方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佩帶紅十字標志的人員和標有紅十字標志的處所及其物品、醫務運輸工具,必須予以保護和尊重。
第七條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志使用時,不得在標志上添加任何內容。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志使用時,用在旗幟上的,紅十字不得觸及旗幟的邊緣;用在臂章上的,紅十字應當置于臂章的中間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紅十字應當置于建筑物頂部的明顯部位。
紅十字作為保護性標志使用時,應當在盡可能遠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認;在夜間或者能見度低時,應當以燈光照明或者用發光物裝飾。
第八條在武裝沖突中,下列人員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志:
(一)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三)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際紅十字組織和外國紅十字組織的工作人員和醫務人員;
(四)軍用的和民用的醫務運輸工具上的醫務人員和工作人員;
(五)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內外的志愿救助團體人員和民用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
第九條在武裝沖突中,下列機構或者組織及其處所、物品、醫務運輸工具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志:
(一)武裝力量的醫療機構;
(二)參加救助活動的紅十字會;
(三)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內外的志愿救助團體和醫療機構;
(四)經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際組織。
第十條使用保護紅十字標志的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由國務院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部門簽發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武裝力量醫療機構的人員、處所及其物品、醫務運輸工具,和平時期可以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志作為標記。第三章紅十字標志的標明性使用 第十二條紅十字標志的標明性使用,是指對與紅十字活動有關的人或者物的標示。
第十三條紅十字作為標明性標志使用時,在紅十字下方必須以紅十字會的名稱或者名稱縮寫,并不得將紅十字置于建筑物頂部。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會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佩帶標有紅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職責時,可以佩帶標有紅十字的小尺寸胸針或者胸章。
第十四條下列人員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
(一)紅十字會工作人員;
(二)紅十字會會員;
(三)紅十字青少年會員。
第十五條下列場所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
(一)紅十字會使用的建筑物;(二)紅十字會所屬的醫療機構;
(三)紅十字會開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下列物品、運輸工具可以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
(一)紅十字會的徽章、獎章、證章;
(二)紅十字會的印刷品、宣傳品;
(三)紅十字會的救災、救護物資及運輸工具。
第十六條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以外需要使用標明性紅十字標志的,由紅十字總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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