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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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和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按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并給予治療或療養。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但停業整頓的處罰,需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三)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
(四)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五)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
(六)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的;
(七)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八)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的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聯合進行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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