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 2 頁
www.ibe2005.net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07-4-1 21:34:32 

第十九條 碘鹽零售單位銷售的碘鹽應當為小包裝,并應當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碘鹽零售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條 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它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并明確銷售范圍。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衛生監督和碘鹽的衛生監督以及防治效果評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對本地區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酸鉀生產企業和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三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時,應當主動出示衛生行政部門制發的監督證件;鹽政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鹽業主管機構制發的證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 例的規定,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經批準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加工或者批發碘鹽,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違反本條 例的規定,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出售、并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后,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 例的規定,在缺碘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確定為應當供應碘鹽的非缺碘地區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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