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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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放射防護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放射工作監督檢查;
(二)組織實施放射防護法規;
(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放射事故;
(四)組織放射防護知識的宣傳、培訓和法規教育;
(五)處理放射防護監督中的糾紛。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在應用中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實施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書);
(二)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處理進行審查和驗收;
(三)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實施監督監測;
(四)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放射性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公安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應用中的安全保衛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登記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檢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參與放射事故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放射防護監督員。放射防護監督員由從事放射防護工作,并具有一定資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任命。
第二十九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有權按照規定對本轄區內放射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并可以按照規定采樣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涉及保密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執行,并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必須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者個人,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或者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直至會同公安部門吊銷其許可登記證的行政處罰。
在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衛生、環境保護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但對放射防護控制措施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在收到復議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由于違反本條例而發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進行破壞活動或者有意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質。
射線裝置--指X線機、加速器及中子發生器。
伴有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指不以產生X線為目的,但在生產或使用過程中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衛生部、公安部、國家科委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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